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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与张长有义务帮工受害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老河口市洪某咀粮食购销公司解散清算组
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长有
刘金枝(湖北老河口海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洪某咀粮食购销公司解散清算组(以下简称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老河口市洪某咀镇。
代表人刘向强,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有,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有义务帮工受害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3日下午,张长有驾驶一辆载满小麦的半挂汽车到原老河口市洪某咀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咀粮食公司)所属林茂山粮站运售小麦。小麦运到林茂山粮站后,洪某咀粮食公司请装卸工人开始将车上的小麦卸下,用传送带将小麦输送进粮食仓库。当天下午5时左右,汽车上的麦子尚未输送完毕,这时洪某咀粮食公司请的装卸工人将输送带从北边仓库移向南边仓库,继续输送剩下的小麦,为了推输送带时省力,张长有上到输送带上帮忙压低输送带,以便推移输送带。洪某咀粮食公司请的装卸工人在推移输送带过程中,输送带上的轮子突然掉了一个,于是输送带倾斜倒向一边,张长有从输送带上摔下来,造成张长有受伤。事故发生后,林茂山粮站站长王明春紧急拨打120,将张长有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截瘫,支付医疗费2204.90元;2012年7月24日张长有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1563.90元。医嘱:建议转康复科继续治疗;张长有于2012年8月9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6708.22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不适随诊。张长有于2012年9月7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4589.29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不适随诊。张长有又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3628.90元。医嘱:清淡饮食,加强陪护,预防压疮、烫伤级泌尿系感染,坚持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张长有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张长有因救治支付交通费2800元,支付轮椅器具费1490元。张长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咀粮食公司赔偿医疗费131730.25元、误工费15406元、住院护理费13396.9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0358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43488元、被扶养人童桂英生活费4769元,合计1331790.18元的80%,即1065432.10元。
本院认为:洪某咀粮食公司雇请的装卸工人在转移输送带的过程中,张长有上到输送带上压低输送带,以便减小输送带与地面的摩擦,更好地推移输送带,继续完成粮食入库工作,洪某咀粮食公司未明确拒绝张长有的行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移送粮食的工作发包给他人,故洪某咀粮食公司与张长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其与张长有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长有系二级伤残,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支持20年后期护理费于法有据,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有多次到外地治疗,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2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张长有系二级伤残,医嘱其注意营养,原审判决支持其3000元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张长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较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洪某咀粮食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洪某咀粮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市洪某咀粮食购销公司解散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洪某咀粮食公司雇请的装卸工人在转移输送带的过程中,张长有上到输送带上压低输送带,以便减小输送带与地面的摩擦,更好地推移输送带,继续完成粮食入库工作,洪某咀粮食公司未明确拒绝张长有的行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移送粮食的工作发包给他人,故洪某咀粮食公司与张长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其与张长有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长有系二级伤残,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支持20年后期护理费于法有据,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有多次到外地治疗,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2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张长有系二级伤残,医嘱其注意营养,原审判决支持其3000元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张长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较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洪某咀粮食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洪某咀粮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洪某咀粮食公司清算组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市洪某咀粮食购销公司解散清算组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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