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唐山市第三木器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方迎丰,开滦一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地址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
法定代表人:杜跃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建胜,该院医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迎丰、秦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建胜、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6日庭审中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迎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建胜、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迎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建胜、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伤于2009年1月到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输入过期药物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违法诊疗行为(使用过期药物的行为)造成其抑郁症、腹痛腹胀、实施剖腹探查术、剖腹探查术后遗症、肝损害(即感染丙肝病毒)、胃肠功能不全等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09年,由此可见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且损害后果亦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属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在对原告洪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输入过期药物,故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又参照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说明》中“1、原鉴定使用的过失参与度对照表不是国家标准,目前国家没有相关标准,无法评定。2、抑郁症是否属于器质性××的结论,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不是临床法医学的鉴定范围。综上所述,此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及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函》中“……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条款,本案缺乏相关技术标准且超出我中心鉴定人能某,故无法受理和开展鉴定工作。现本案做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退还贵院,请查收。”鉴于现有医学及技术标准的有限性,在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推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为100%。但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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