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名相路新颜村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法定代表人:程银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交付义务,将被告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经济开发区乾某万福苑20号楼三单元307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17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按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在银行贷款月利率8.7‰的利息;2、被告给原告偿还损失57940元(物业费1674元、材料款53466元、运费及工资2800元);3、被告给原告承担217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清购房款216936元,即时交付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经济开发区乾某万福苑20号楼三单元307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9月19日向被告售房款开户行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野三关支行账号82×××04汇入207000元,加上2017年8月19日交纳的定金10000元,原告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当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9月23日原告向乾某20号楼物业管理巴东县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1674元物业管理费;9月28日原告去宜昌购买装潢材料53466元;支付购买材料师傅工资、车费、生活费1500元;材料运费1200元、下车费100元。原告购买材料回来后搬运材料进屋时,被告已经将房屋换锁交给他人装修居住,为了避免发生冲突,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拖延至今。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也不存在给原告赔偿损失问题;2、原告起诉后,经被告查账,被告账户确实于9月19日有207000元的进账信息,但因被告单位该账户为售房专用账户,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汇入,且该207000元已在2017年9月22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充作其他案件执行款,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笔款项如果确系原告汇入,应该由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返还。所以综上两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万福苑20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曾德兴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282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曾德兴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被申请人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经济开发区乾某万福苑20号楼的一层104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6号、117号、118号、121号、122号、123号、125号、126号、128号门店、二楼整层房屋、一单元908号、1008号、1407号、1408号、1508号、1607号、1707号、1708号、1907号、1908号、2007号、2008号住房、二单元708号、1407号、1408号、1507号、1508号、1607号、1707号、1708号、1907号、1908号、2007号、2008号住房、三单元307号、308号、1007号、1707号、2107号、2105号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8月19日,原告洪某某与曾德兴协商购买乾某万福苑20号楼三单元307房,当日原告洪某某通过银行向该栋房屋施工方负责人曾德兴转账10000元购房定金,曾德兴委托施工方会计许杰才向原告洪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附注“在2017年9月20日以前办理购房手续,否则定金视同违约金。”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许杰才提供的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2×××04汇入购房款207000元,进账单上批注有“20#三单元307#售房款”。当日原告洪某某与许杰才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无原、被告双方签名。2017年9月23日原告洪某某向巴东县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374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洪某某发现万福苑20号楼三单元307房已被第三人田从书占用。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2017年10月20日,原告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欲购买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万福苑20号楼三单元307号房屋,所提交的购房合同无双方签名,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且被告事后亦未对该合同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原告将购房款汇入被告账户,因被法院强制扣划抵作了执行款,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洪某某返还购房款207000元。因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洪某某汇入的钱款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此部分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房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洪某某向曾德兴支付定金10000元,该笔钱款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故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原告洪某某可找实际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因合同未成立不是被告导致,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巴东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损失57940元(物业费1674元、材料款53466元、运费及工资2800元)及承担217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某某购房款207000元,并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房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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