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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嫦娥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嫦娥
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洪嫦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洪嫦娥诉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97579.15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实际还应赔偿17795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岳口镇勇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勇敢村地段时,将同向在前推轮椅的原告及坐在轮椅上的程昌银撞到,造成原告及程昌银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岳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原告在天门市岳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彭某某支付,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彭某某支付19499.67元,原告只支付47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程度。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嫦娥无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洪嫦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洪嫦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彭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中心卫生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324.57元。
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
证据六、天门市民政局天民政函(2014)55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1.原告洪嫦娥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2.证据四中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收据,无相关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相佐证,该收据也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199.67元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32.90元,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属天门市民政局关于设立健康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具备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我国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的公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七,该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3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岳口镇勇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勇敢村地段时,将同向在前推轮椅的原告洪嫦娥及坐在轮椅上的程昌银撞倒,造成原告洪嫦娥、程昌银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岳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转院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其他诊断为腹腔积血等,花费医疗费24199.67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胸片、血常规,不适随诊。
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化验费等32.90元。
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4232.57元,其中,被告彭某某支付19499.67元。
2016年1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嫦娥、程昌银无责任。
2016年5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洪嫦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
原告洪嫦娥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为13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
原告洪嫦娥系湖北农村居民。
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洪嫦娥的残疾赔偿金为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致人受伤引起的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嫦娥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5815.48元。
二、驳回原告洪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洪嫦娥负担221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04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致人受伤引起的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嫦娥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5815.48元。
二、驳回原告洪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洪嫦娥负担221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04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朱旭峰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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