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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如意、沈某某等与田某某、英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如意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沈新红
沈红芳
沈定芳
田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如意。
原告沈某某。
原告沈新红。
原告沈红芳。
原告沈定芳。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泰财保)。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诉被告田某某、英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沈新红及委托代理人翟喜玲,被告田某某,被告英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沈某甲驾车在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因沈某甲之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8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2906×14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个月)、误工费3630.6元((112.06×1人+62.75×4人)×10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370653.4元。被告英泰财保接受被告田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英泰财保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泰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因沈某甲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197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
二、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余下损失256674.6元,由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承担102669.84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4004.76元。被告英泰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为田某某赔偿154004.76元。
上述一、二条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430元,被告田某某各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沈某甲驾车在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因沈某甲之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8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2906×14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个月)、误工费3630.6元((112.06×1人+62.75×4人)×10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370653.4元。被告英泰财保接受被告田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英泰财保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泰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因沈某甲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197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
二、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余下损失256674.6元,由原告洪如意、沈某某、沈新红、沈定芳、沈红芳承担102669.84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4004.76元。被告英泰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为田某某赔偿154004.76元。
上述一、二条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430元,被告田某某各承担64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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