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坤,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金祠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冰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薛连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尚德路,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梁昌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懿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洪坤诉被告上海冰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分别依法追加尚德路、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及上海懿虹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虹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及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尚德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壹佰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尚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壹佰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介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货车司机,根据被告的指派为第三人壹佰米公司旗下“叮咚买菜”APP运输蔬果类货物。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壹佰米公司合作,提供“叮咚买菜”APP的配送服务。2018年9月16日0时0分许,原告根据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S2329号货车运输货物至宝山区沪太公路杨南路处与案外人刘兴纪驾驶沪DT710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指派工作并进行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尚德路,但尚德路亦以被告名义与壹佰米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属于挂靠经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7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通过任何中介机构招聘过原告,亦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冷藏车的安装和挂靠,并不从事运输业务。原告驾驶的沪DS232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尚德路,被告只是为尚德路提供了挂靠服务,原告是由尚德路雇佣和管理。该车辆运输所创造的收益是归尚德路所有,车辆费用的支出亦由尚德路承担,被告从未干涉,亦未享有过收益。原告发生事故后,尚德路为其代交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从未承接过壹佰米公司的运输业务。
第三人尚德路称,其从未招聘过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等,故其并不是原告的雇主。
第三人壹佰米公司称,其将公司的物流业务外包给懿虹公司,其并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懿虹公司称,其承接了壹佰米公司的叮咚物流业务,后转包给了尚德路等车主,其并不认识原告。尚德路还是叮咚外包公司聘用的司机,也在叮咚拉货,后来看到生意好,就自己在2018年8月份买了辆车并请了司机,但9月份就出了事故,故钱款尚未结给尚德路。被告是帮懿虹公司做冷藏车的改造和维修,有些车主需要找公司挂靠,我公司会介绍给被告,但未将物流业务分包给被告,而是直接找车主老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所有,从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3、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壹佰米公司提供配送服务,被告与壹佰米公司有业务合作,群组管理员是被告;
4、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李光辉告知原告将相关单据上传至两个群组里;
5、水滴筹项目(网页打印件)一份(当庭演示手机),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是其员工。
经质证,被告及尚德路、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冷藏车安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微信号,微信群名为“冰花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是为提供挂靠及安装等业务所设,涉及各个公司及行业,主要是发发消息、聊聊八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尚德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在该微信群里;壹佰米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李光辉并非被告员工,仅是与尚德路性质相同的一名车主;尚德路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该微信号是李光辉,且认为聊天记录能确认原告是受李光辉管理;壹佰米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仅是在捐款中帮其认证,考虑是因工作关系而认识,所以选了“同事”项,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认识其他认证为同事的大部分人员;尚德路对证据5无异议;壹佰米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懿虹公司对证据1-5均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个人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及附件、沪DS2329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页及担保权人情况说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尚德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记录、尚德路及其妻子身份信息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沪DS2329车辆是第三人尚德路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实际所有人是尚德路;
7、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联络的时间节点是2018年9月16日,联络的原因是调查尚德路的个人信息;
8、水滴筹页面证明列表(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标注为同事的有十几人,并不是冰花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及附件、沪DS2329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页及担保权人情况说明无法核实,认同尚德路的质证意见,但即使真实,仅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尚德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记录、尚德路及其妻子身份信息有异议,不予认可;尚德路对证据6中的个人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及附件,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其未与被告签订过挂靠合同,对担保权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尚德路是车主,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尚德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记录、身份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玉凤是其女朋友,并非夫妻关系;壹佰米公司对证据6不清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相识的时间;尚德路对证据7,认可微信头像是原告,但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的相识时间;壹佰米公司对证据7不清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人员身份,原告的直管领导是李光辉与尚德路;尚德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壹佰米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懿虹公司对证据6-8均表示放弃发表意见。
尚德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尚德路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尚德路未招聘过原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双方联系主要是涉及车辆的油费;
10、工作服及车辆通行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尚德路是壹佰米公司的冷藏车司机;
11、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冷藏车安装”)微信号朋友圈截屏(打印件)一份(3页),以此证明薛连兵于2018年8月24日发布招聘冷藏车司机的公告,且在持续状态,被告为“叮咚买菜”提供配送服务;
12、李光辉微信号朋友圈截屏(打印件)一份(3页),以此证明李光辉与薛连兵同属一家公司;
13、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尚德路曾在壹佰米公司工作;
14、叮咚企业微信群截屏(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鹏鸽为叮咚公司主管,叮咚公司通过该微信群发布工作指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职不足一个月,没有任何渠道领到过工资,关于加油,尚德路、李光辉进行过安排,是李光辉招聘原告入职;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恰好说明是尚德路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及任务分配,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尚德路建立联系,与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相符;壹佰米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没有理由与原告沟通各项费用情况;原、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即便在对接物流服务期间,有提供工作服及通行证为便于进出管理,亦不能据此认定尚德路为壹佰米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说明被告称不从事物流业务是虚假陈述;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微信号发布招聘驾驶员原因是作为提供挂靠业务的公司帮助客户发布、转发,而颁奖是作为叮咚冷藏车维修及售后服务;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奖项是颁发给懿虹公司,庭审后才得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领奖;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通过中介接待原告面试的是李光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光辉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他参与叮咚年会并不知晓,其并非代表被告参与,李光辉系独立车主,经过层层分包承接了叮咚的物流业务,参与叮咚年会的人员很多;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否参与了年会不可考证,除合作供应商之外,也有其他用户代表、政府人士、投资人等出席,不确定图片来源渠道;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早上从薛连兵的手上拿到过这张卡,但并不知道这三笔款项是由谁打进来的;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卡的事情被告是知道的,因原告家属讨要费用,故由尚德路直接将卡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反而可以说明尚德路作为车主出面处理并承担费用;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尚德路并非壹佰米公司的员工,李鹏鸽个人转账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且经核实,李鹏鸽转账为借款性质;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不予认可;壹佰米公司对证据1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尚德路是壹佰米公司的外包服务商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薪资由该公司发放;懿虹公司对证据9-14均表示放弃发表意见。
壹佰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物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壹佰米公司与懿虹公司签订了物流外包合同;
16、颁奖现场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壹佰米公司颁奖的对象是懿虹公司,并非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布的信息暗示着被告为叮咚物流服务;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尚德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懿虹公司又将物流业务分包给被告;懿虹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认可其与壹佰米公司之间的物流外包关系;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代替懿虹公司领奖,认为被告与懿虹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尚德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上台领奖代表的是懿虹公司,故认为这二家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懿虹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当时邀请了很多车老板和驾驶员参加,不记得薛老板具体领了什么奖。
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尚德路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因无法直接证明尚德路是壹佰米公司的员工,且壹佰米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并非由壹佰米公司直接转账给尚德路,故无法证明尚德路系壹佰米公司的员工;证据14,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沪公(宝)交认字[2018]第09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内容载有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0时0分驾驶车辆牌号沪DS****,在宝山区沪太公路杨南路南约1米发生追尾事故。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保险单中载有“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8年8月16日,尚德路与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担保事项为尚德路购买车辆拟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8年9月12日,尚德路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南七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用途为购置专用车辆,贷款支付对象为安徽省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该借款担保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车首付款由尚德路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薛连兵。
壹佰米公司与懿虹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流服务合同,由懿虹公司为壹佰米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尚德路与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微信建立联系,8月27日至9月15日期间,尚德路发给原告的内容有“别忘了,送货的单子要拍个照片发到那两个群里啊”“回去早点休息啊!辛苦了”“今晚油估计还够跑吗?”“好,每天装完货要记得看一下,自己兄弟群里面看看有没有领导通知的事”“今天雨大,开车慢点啊,注意安全,安全第一,车距离远点”“不是太脏就不用洗,早点回去休息”“今晚回去你就跟东哥说,然后把江桥收费的事也跟他说”“我这边也在冷鲜肉这边看看能不能调一下”“不行就跟舒东说,看他怎么说,原因告诉他就行”“那你去加吧,不能加了再跟我说,不行就在加油站加”。
2018年9月16日,尚德路所有的一张尾号为71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由原告使用,用于支付治疗费用。
2019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中介介绍、由李光辉面试入职,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李光辉系被告处员工,代表被告聘用原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由尚德路购买并使用,从其与尚德路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在车辆使用问题上实际接受尚德路的管理,而送货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进行安排,从现有证据来看,壹佰米公司将物流业务分包给懿虹公司,而懿虹公司陈述是其将业务口头分包给各车主包括尚德路,故无法证明被告承接了该项物流业务;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尚德路将其银行卡给原告使用,不管是其通过薛连兵转交还是由其直接交给原告,并不能改变由尚德路自愿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尚德路对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知晓的。综上所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用、由被告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坤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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