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洪某与被告洪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长期在日本工作生活,将打工积蓄和经商所得均交由被告保管,共计4,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00,000元。
被告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弄XXX号,但被告于2004年4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至今,故上述地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洪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刘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