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
金清明特别授权
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系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系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依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其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洪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洪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即3357.50元/月的标准核算,由于经本院释明,原告洪某某不能出示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原告洪某某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洪某某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故原告洪某某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又因原告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其误工费按湖北省从事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洪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并不致残,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参考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洪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出示相关的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支出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其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等,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洪某某主张车辆损失360元,因其未出示有效地车辆损失价格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因举证不能,不愿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核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1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财产损失370元。
四、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1.32元,扣减已支付的1701.50元,再赔偿5959.82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为3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原告洪某某负担314.4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7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依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其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洪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洪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即3357.50元/月的标准核算,由于经本院释明,原告洪某某不能出示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原告洪某某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洪某某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故原告洪某某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又因原告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其误工费按湖北省从事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洪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并不致残,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参考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洪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出示相关的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支出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其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等,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洪某某主张车辆损失360元,因其未出示有效地车辆损失价格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因举证不能,不愿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核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1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财产损失370元。
四、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1.32元,扣减已支付的1701.50元,再赔偿5959.82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为3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原告洪某某负担314.4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733.60元。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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