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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余某某、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女,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经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司机。
被告李继才,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个体运输。
被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021620-9。
法定代表人周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传凤,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94452-X。
负责人胡宗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
负责人丁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某、杨某某、李继才、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余某某、杨某某、李继才,被告振宏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姚传凤,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2013年12月4日的诉讼。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2014年1月13日的诉讼,被告杨某某、李继才、振宏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4年1月13日的诉讼。本案因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申请对杨家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35分,杨家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金轮牌JL125T-D型摩托车送洪某拿身份证,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1KM+35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余某某驾驶的鄂E×××××货车减速时发生刮擦,杨家华驾驶的摩托车及人倒地,被由对向杨某某驾驶的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撞击并碾压,造成杨家华和洪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杨家华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余某某驾驶灯光装置不齐全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无责任。
洪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T8骨折、L2横突骨折、左侧额颞头皮下血肿、面部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5447元。2013年10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洪某左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Ⅴ级、左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Ⅹ级。2013年10月22日,经宜昌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洪某适合装配单自由肌电手上臂假肢,价格为298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每年的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安装年限为34年。洪某共交纳鉴定费3200元。
洪某在邱占勇面粉加工店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租住在马家店街办团结路26号付国凤家中。洪某之子李俊生于1995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李继才、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已分别赔偿洪某17500元、30000元、2500元计50000元。庭审中洪某表明不要求杨家华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应承担的部分。
鄂E×××××货车所有人为余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振宏物流,实际车主为李继才,杨某某为李继才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鄂A×××××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鄂A×××××挂半挂车在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用于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拖带其它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洪某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本院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家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626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05819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马家店派出所证明、邱占勇出庭证言,保险单、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投保提示,余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杨某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振宏物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明确挂车自2013年3月1日起不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主张主挂车如果一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分别承保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主车与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在承保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是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同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施行的政策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类,具体是按何类审核,保险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主张洪某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当赔偿鉴定费。
洪某损失认定。1、医疗费3544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误工费为6231元[67元/天(工资2000元÷30天)×93天]。3、护理费3689元(23624元/年÷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5、残疾赔偿金262909元(258416元(20840元/年×20年×62%)+被扶养李俊人生活费4493元(14496元/年×1年×62%÷2人)]。6、残疾辅助器具费295020元,其中:⑴假肢费用268200元(29800元×9具(本地平均寿命75.4岁-42岁)÷4],⑵维修及保养费用26820元(268200元×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79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658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88149元。
赔偿款的分配。1、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洪某金额=36587元×20000元÷(36587元+56268元)=7880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洪某金额=588149元×220000元÷(588149元+205819元)=162970元。交强险应赔偿洪某金额17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2、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商业三者险赔款=627936元-170850元-3200元=453886元×20%×(1‐绝对免赔率10%)=81699.48元。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商业三者险赔款=(627936元-170850元)×20%=91417.20元。3、杨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洪某损害,应由雇主李继才承担赔偿责任,振宏物流承担连带责任。李继才应赔偿=3200元×20%+453886元×20%×绝对免赔率10%=9717.72元。余某某已赔偿17500元、李继才已赔偿30000元,多赔偿的部分,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余某某、李继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176842.20元,已赔偿2500元,还应赔偿174342.2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洪某支付理赔款157350.20元、直接向被告余某某支付理赔款16992元(17500元-诉讼费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167124.48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洪某支付理赔款147350.20元、直接向被告李继才支付理赔款19774.28元(30000元-9717.72元-诉讼费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继才赔偿原告洪某损失9717.72元、由被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继才已实际赔偿);
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余某某、李继才各负担508元(已扣减)、原告洪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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