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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立新委。
被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百合家园。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被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迟某某系朋友关系。迟某某及丈夫王萍向洪某借款2笔,分别为5万元、20万元。王萍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3日重新给洪某出具借据2张,合计欠款2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被告迟某某对25万元欠款未提异议,并同意偿还。双方就还款时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提供的借据2张、迟某某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某某偿还原告洪某欠款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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