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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
马晓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由上诉人洪某某所有,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亦应由洪某某享有。
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属王某某所有,且在政府征收时已对权属进行了确认,洪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拆迁补偿款依法应由王某某享有。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洪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181401元,并由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某某系王某某次子,双方系母子关系,王某某户籍于2006年2月22日从外地迁入本县,登记成为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农科所村一组村民。
2011年,洪某某因建房需要宅基地,遂拆除了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原属本村村民王火娣(被告洪某某的二婆婆)所有,其去世后便一直由王某某居住。
事后在为王某某重新建房的过程中,由王某某大儿子洪全林承担木工和水电费、洪某某承担部分建筑材料款及泥工工资、王某某利用被拆除房屋的部分材料在由洪某某承包的责任地上新建了两间一层的平房,房屋建好后由王某某独自居住。
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
2014年7月6日,洪某某代王某某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小池园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181401元,其中房屋部分补偿11212元,装修补偿5460元,土地使用权面积补偿140000元,生活设施补偿2370元,奖金15358元,其它补偿7000元。
该拆迁补偿协议落款载明:甲方小池镇人民政府,并加盖了小池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代表签名为“洪某某代王某某”,并按了手印;见证方为黄梅县小池镇农科所村民委员会,同样加盖了黄梅县小池镇农科所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贺黄记签名确认。
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该两间一层房屋被依法拆迁,洪某某领取了该拆迁补偿款181401元。
现因王某某向洪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洪某某立即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81401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小池园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在王某某未作否认的情形下,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协议所确定的被拆迁人应依法认定为王某某,洪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王某某享有和承担,故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理应归王某某所有。
洪某某代为领取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拒不交付给王某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某被拆迁的房屋系王某某、洪某某及王某某大儿子洪全林共同参与建造而成,非洪某某单独出资建造,洪某某及王某某大儿子洪全林参与建房的行为均系帮助行为,且该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居住和管理,故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理应归王某某。
鉴于洪某某为王某某建造房屋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及泥工工钱,可依照公平原则对洪某某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宜以补偿协议所确认的房屋补偿款11212元为参照,酌定10000元。
从洪某某自行提供承包责任地供王某某建房居住及洪某某本人在建房过程中实际占用了王某某原居住房屋的宅基地,并结合当地村民委员会对王某某建房行为无异议的情况看,可视为双方已事实上置换了宅基地。
因此,洪某某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属王某某,进而拆迁补偿款不应归王某某所有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洪某某辩称王某某系江苏省新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由洪某某向王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181401元。
二。
由王某某向洪某某支付建房补偿款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被征收土地和被拆迁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的权属凭证,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该土地和房屋均归其所有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从王某某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该房屋和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来看,被征收主体系王某某,上诉人洪某某只是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代为签订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补偿款,即洪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明确表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其母王某某。
洪某某作为其母王某某的代理人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母王某某享有和承担。
洪某某及王某某的大儿子洪全林虽参与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并投入部分资金及实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洪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建房的目的系为王某某居住,同时,洪全林陈述建房所投入部分资金及实物系帮助行为,该事实符合客观情理,亦与洪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办理征收手续并代领征收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某。
房屋所占用的责任地系与王某某原居住房屋土地进行了置换,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因此,洪某某认为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其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洪某某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拒不返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之情形,洪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王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洪某某参与建房所投入的部分资金10000元外,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1401元由洪某某返还王某某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被征收土地和被拆迁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的权属凭证,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该土地和房屋均归其所有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从王某某与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该房屋和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来看,被征收主体系王某某,上诉人洪某某只是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代为签订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补偿款,即洪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明确表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其母王某某。
洪某某作为其母王某某的代理人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母王某某享有和承担。
洪某某及王某某的大儿子洪全林虽参与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并投入部分资金及实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洪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建房的目的系为王某某居住,同时,洪全林陈述建房所投入部分资金及实物系帮助行为,该事实符合客观情理,亦与洪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办理征收手续并代领征收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某。
房屋所占用的责任地系与王某某原居住房屋土地进行了置换,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因此,洪某某认为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其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洪某某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拒不返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之情形,洪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王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洪某某参与建房所投入的部分资金10000元外,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1401元由洪某某返还王某某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洪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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