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洪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的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启,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洪某某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4日,被告美阳服装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洪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南三楼后勤岗位承担洗水工作任务,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将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随工资发放给乙方,乙方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纳凭证应留存备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参保年限自2011年至2016年,其中2011年和2016年各缴纳1个月的社保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15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返聘原告从事原岗位工作。2015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湖北美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茵服装公司)上班,工种不变,报酬由美茵服装公司支付,2016年3月美茵服装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请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补缴不成,按每月按1524.65元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至去世,并按国家政策调整递增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同时,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购买社会保险条件及年限等条件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1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年限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补缴不成,按每月按1524.65元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至去世,并按国家政策调整递增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770.5元(1344.5元×69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9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其次,双倍工资的适用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一种惩罚。根据我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上述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5)》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但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返聘原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个月(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17315.65(1574.15×11个月)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经济补偿,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予经济补偿,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纳的社保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八年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按8年的工作年限(2005年3月至2013年4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93.20元(1574.15×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项、《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阳服装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93.2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湖北美茵服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某某放弃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签名的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于200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洪某某2013年4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至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洪某某送达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洪某某对该《通知书》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亦不同意后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经上诉人洪某某同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洪某某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应当向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于201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期限,虽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存在返聘行为以及与湖北美茵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均属劳务关系,但均不影响上诉人洪某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权利。另,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8年计算经济补偿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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