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某胜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某胜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胜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耿文峰应承担自身损害30%民事责任。
耿文峰驾驶的冀J02W76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洪某胜,原告洪某胜主张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02W76号车进行价格鉴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该票据记载时间为开具时间,其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亦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4142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708XA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759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708X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959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耿文峰应承担自身损害30%民事责任。
耿文峰驾驶的冀J02W76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洪某胜,原告洪某胜主张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02W76号车进行价格鉴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该票据记载时间为开具时间,其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亦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4142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708XA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759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708X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洪某胜各项损失2959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