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津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7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27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转账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打款后,被告没有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津津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纸,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纸,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银行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之前,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欲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62×××76打款62700元,被告承诺尽快偿还。被告收到款项后,不与原告联系。2016年5月,原告联系上被告,被告陈述手头紧张,并叫原告放心。此后,对所借款项,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在户籍地,具体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津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津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打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款项627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所借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津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被告吴津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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