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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如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
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65759-2。
代表人李慧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
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如与被告潘某某、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如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林和被告潘某某、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如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潘某某所有)黑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桦川县××××村自家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公路旁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共计支付治疗费用12874.7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895.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在潘某某家超市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1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所治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胸部、背部、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证据三、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收据5张。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12874.70元。
证据四、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洪某如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与左上肢及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洪某如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洪某如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4、洪某如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另外,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2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35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五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受损失经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范围內赔偿后,剩余合理部分,被告潘某某同意赔偿。
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过错方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3、因为本案原告已60周岁,按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所以,原告不能主张索要误工工资;4、因为原告伤后主要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潘某某所有)黑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桦川县××××村自家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公路旁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共计支付治疗费用12874.70元和交通费200元,被告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潘某某驾驶(潘某某所有)的黑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895.95元。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洪某如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与左上肢及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洪某如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洪某如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4、洪某如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另外,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15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382.10元{计算方法:医药费128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107.40元[49320元÷365(天)×60(天)X1(人)]+交通费350元(住院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在自家超市门前倒车时,发生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潘某某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现因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其有经济收入的证明,故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原告误工工资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主要是其儿子,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在其理赔范围内,只能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他与住院无关的交通费,因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因其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25382.1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承担18307.4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7074.70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潘某某还应给付5074.70元,上述执行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98元,由原告承担98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承担27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关辅杰

书记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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