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
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8万元(利息按月2%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62个月*40000元/月);2、华某公司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义因经营需要向洪某某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7日为洪某某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2013年5月17日为洪某某出具一张1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3%,洪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向华某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华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此洪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完毕。后洪某某多次催要,华某公司至今未还款,故洪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代理人原先当助理时听说过这件事,但是如果是我公司账上有的就是公司借款,如果账上没有就是王孝义个人借款,我看到账户是打到王孝义个人卡里,那么就诉讼主体错了,应该起诉王孝义个人,不应该起诉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洪某某向王孝义账户转帐100万元,2013年5月14日,洪某某通过其子张硕宏(****年**月**日出生)帐户向王孝义账户转账100万元,后被告华某公司为洪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借据2013年5月7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洪丽霞资金,月息%3,负责人王孝义,经手人华某房地产财务。”“借据2013年5月17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洪丽霞资金,月息%3,负责人王孝义,经手人华某房地产财务。”两张借据分别盖有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某公司对两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华某公司变更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海滨变更为王孝义。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洪某某转入王孝义账户金额与借据上金额不一致,借款并没有转入其公司账户,而是转入王孝义个人账户,该借款应该由王孝义个人偿还。根据华某公司庭审中自认与洪某某之间没有其他债务关系,而洪某某转入王孝义账户的金额与华某公司出据的两份欠据的总金额一致,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孝义交付洪某某的借据中加盖华某公司公章,并有王孝义在负责人处签名,洪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华某公司行为,故华某公司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借据中约定月息3%,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给付标准,现洪某某要求华某公司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17日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计21320元,由被告
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珍
书记员: 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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