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余丽,湖北华
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伟,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帅,男,汉族,武汉市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
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诉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丽,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帅、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其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8990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35.44元,两项合计10425.44元。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
证据五、原告工资卡交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证据六、仲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公司依法通过了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违反VIP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
证据二、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表,证明原告已参加相关的培训。
证据三、收银台日志,证明原告的工作记录。
证据四、违反VIP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报告,证明原告违规,公司处罚。
证据五、原告的检讨书,证明原告认识错误并进行检讨的事实。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于2012年6月13日成为被告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的2015年5月22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12日止。2017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8990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35.44元,两项合计1042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老员工,一直从事收银员工作。从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参加了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的专项培训,对收银管理制度“违反VIP管理处罚办法”的内容是明知的,2017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原告洪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采取“异常积分”的行为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事实,有被告公司组织的事后调查结论及原告自己所作的检讨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事后被告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获得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书记员: 曹钟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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