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安
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艾某
原告洪某安。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
原告洪某安诉被告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安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洪某安提供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利息损失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将按照2010年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时间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借据中约定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85%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洪某安提供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利息损失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将按照2010年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时间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借据中约定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85%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审判长: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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