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津市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津市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油榨坊社区人民路原小渡口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53026817X。法定代表人:卢基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二都乡新坪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6685886767。法定代表人:贺碧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24522.78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就矽砂运输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的船只将被告的矽砂装运到其指定的目的港,然后由被告将货物运输费结算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运输费用全部结清给原告,通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物运输费1224522.7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此事,希望被告尽快结清余款,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航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认可欠原告运输费用1224522.78元的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民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进行了如下举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矽砂运输合同》,拟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费1224522.78元的事实。被告金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矽砂运输合同》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航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矽砂运输合同》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焦点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金航公司尚欠原告货物运输费1224522.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金航公司在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认可截止2015年5月累计欠付原告民生公司款项147452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被告金航公司出具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后,应当立即向原告民生公司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从2015年6月1月起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延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迟延支付运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津市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告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金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7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民生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金航公司的采矿权予以冻结保全。本院在民生公司提供担保后,作出(2017)鄂72民初17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航公司的采矿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基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津市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运费1224522.78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5%计算赔偿原告前述运费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津市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1元,由被告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