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87号(关林段),注册号:410307100001997(1-1)。法定代表人:陈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青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孔德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双倍工资、赔偿金、押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不存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根据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知放假,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2、根据被告向酒店作出的证明:自2017年5月27日至今,结合酒店其他员工的书面证据和被告个人的书面陈述,双方自2017年5月28日至今天只存在放假。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在此以前原告均与被告签订有劳劝合同,原告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知放假也是双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原告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拒绝,被告单方存在违约。二、退还押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50元(1650元/月×9.5个月×2倍)。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退还押金300元。被告李青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谓的“放假”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所谓的“放假”,只是被答辩人为了掩盖非法行为的一种说辞。所谓“放假”没有截止期限,永久性放假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放假期间没有社保,不发生活费,没有任何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内的假期,不论事假、病假、产假,均应由劳动者提出。本案中被答辩人强行对答辩人进行放假,使答辩人丧失工作机会,剥夺了答辩人的劳动权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再次,被答辩人下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称答辩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答辩人从未提出辞职。被答辩人虚构事实单方将劳动关系解除,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答辩人起诉状称通知答辩人到岗上班,但答辩人拒绝,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谓的“通知到岗上班”是被答辩人继续掩饰非法行为。在被答辩人已经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电话通知上班,并进行录音,是在掩饰非法行为。其本意是在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答辩人未提出辞职,而被答辩人向人社部门提交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并擅自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第四,被答辩人非法扣留答辩人300元押金,应予以退还。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某于2008年4月25日开始到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餐厅洗碗工,工资1650元/月,通过银行卡发放。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8日,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回家休假,休假期间没有工资,也不缴纳社保,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青某承担休假期间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直接从被告李青某2017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了2017年6月个人社保费用,其中包括个人及单位应缴的费用。在休假(放假)期间,被告李青某没有向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2017年6月1日,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青某自行辞职为由与被告李青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6月15日停止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李青某社会保险。被告李青某在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李青某300元费用。2017年8月16日,被告李青某因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押金问题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做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李青某)2008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50元(1650元/月×9.5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具体标准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三、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3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50元(1650元/月×9.5个月×2倍)。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退还押金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青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兰艳艳、被告李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7年6月15日,被告李青某在没有向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青某自行离职为由中断被告李青某社会保险,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青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被告李青某2008年4月25日参加工作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缴纳被告李青某社会保险之日止。2017年6月1日,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青某自行辞职为由与被告李青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6月15日停止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李青某社会保险,造成被告李青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故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于被告李青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具体标准和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李青某3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青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50元;二、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青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具体标准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三、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李青某300元;四、驳回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颐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书记员: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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