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戈,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铮,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
法定代表人: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涛、人民陪审员徐荣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戈、谢文铮,被告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64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每天增加3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4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MYQ2型棉纺异纤清除机一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000元,设备调试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一个月,验收付款100000元,余下货款第三个月付款100000元,在第五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催要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MYQ2型棉纺异纤清除机的义务,被告在收到涉案机器并安装使用后,应在双方约定的一年检验期限内对机器是否存在瑕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综合检出率进行检验,如有异议,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一年,被告如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发现机器不符合产品说明的质量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可要求原告承担退货等违约责任。涉案机器于2012年5月中旬安装交付,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在2013年5月前向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及要求原告承担退货等违约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虽然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的《对账函》中明确说明机器异纤综合检出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质量问题,但也因被告怠于通知而丧失提出质量问题的权利。该《对账函》同时注明“异纤清除机我公司已停用达8个月”,也就是说,被告至少在2014年4月10日前都使用过该机器,这一事实可证明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间过后,仍然在使用涉案机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出现。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退货条件已成就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在收到涉案机器及安装使用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理应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并支付195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徐荣登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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