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140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7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洛阳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立即向洛阳金泰公司支付因其项目窝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以及垫付的加油款、看护费、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57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葛洲坝电力公司立即向洛阳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5.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葛洲坝电力公司立即向洛阳金泰公司支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自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由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洛阳金泰公司与河南社旗风电场一期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社旗项目部,系葛洲坝电力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河南社旗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建的“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与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项目中24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部分交由洛阳金泰公司组织实施吊装等工作,并同时对合同总价款、施工工期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洛阳金泰公司全力组织施工所需的吊装机械及人员等入场进行施工,但由于葛洲坝电力公司供货严重滞后等多种原因,施工进度迟迟受阻,致使洛阳金泰公司多台大型设备被长期窝工停滞、人员被迫停工等,给洛阳金泰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至2017年7月,在仅完成了风机基础施工12基、风车吊装施工9台后,葛洲坝电力公司即通知洛阳金泰公司停止后续的吊装施工,洛阳金泰公司被迫撤出该施工工地,但葛洲坝电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洛阳金泰公司长期窝工的损失及代垫的加油款等各项费用长期不予解决。为此,起诉人洛阳金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4年11月23日葛洲坝电力公司与洛阳金泰公司签订的《河南社旗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内容规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和范围是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的全部24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该合同名称虽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内容不仅仅包括提供劳务,还包括工程的进度规定、工程验收、质保金及结算等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本案涉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本案的项目地点在河南省,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浴阳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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