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莱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留学人员创业园1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姜静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玉某某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莱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玉某某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洛阳莱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莱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洛阳莱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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