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润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工业园区民主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玉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洛阳润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因上述协议系双方所签主合同的补充和延续,与我院受理的(2015)成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即邯郸市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洛阳润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审理。
诉讼费10800元全部退还原告洛阳润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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