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钧天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
甲吉才
管允明
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宋继勇
洛阳钧天物资有限公司
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肖跃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寻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左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甲吉才、管允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王爪店镇。
法定代表人孔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勇,系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钧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石玲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金力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肖牧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进,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爪店镇。
法定代表人孔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上诉人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钧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原审被告洛阳金力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钧天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金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金力公司、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向其连带清偿债权转让货款2551993.27元,并向其承担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442572元(计算方法:以货款255199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罚息计算,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力公司、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吉才、管允明,上诉人肥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勇,被上诉人钧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来蓓蕾,原审被告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跃进,原审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8月27日,金力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10万吨?4A沸石项目建设工程生产用烧碱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力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货物,所供货物名称:离子膜氢氧化钠(片碱),规格、质量要求:执行GB209-93,合格品以上标准;单价:2570元?吨;货物总价及付款:数量300吨,价款771000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货物单价为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全部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费按330元?吨开运输业统一发票。验收方法:按质量要求验收,如有质量异议,收货后七天提出。违约责任约定:恒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金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结算方法及期限:货到当日付款。同年10月10日,双方另行签订《10万吨?4A沸石项目建设工程生产用烧碱合同书》,除单价变更为2700元?吨外,其余条款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力公司至2008年8月28日共向恒基公司交付2100余万元的货物,并开具了货物发票。恒基公司于2008年8月停产进行设备维护至今。
2009年11月24日,金力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金力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与恒基公司发生供应液碱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0月13日金力公司经与恒基公司对账,金力公司供货总款额21916865.74元,恒基公司支付金力公司货款总额为18966002.63元。恒基公司欠付金力公司货款余额本金为2950863.11元。经协商,金力公司将与恒基公司所发生供货业务产生的债权本金余额2950863.11元及利息、财务关系、法律权益转让由钧天公司享有。金力公司对恒基公司应向钧天公司承担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恒基公司开始向钧天公司支付货款。后恒基公司向钧天公司寄发《企业往来询证函》,认可截止2010年9月30日,恒基公司尚欠钧天公司货款2551993.27元。原审另查明:恒基公司由赵学坡、赵学魁、吴伟章三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2005年12月2日,肥矿集团与恒基公司三位股东出资成立的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同出资重组洛阳恒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重组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肥矿集团出资总额3570万元,出资比例51%,首期出资905万元,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出资总额3430万元,出资比例49%,首期出资870万元。其余出资部分由股东在首期注册资本注入之日起2年内补足。2005年12月12日,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之认定结果协议》,双方共同对重组前的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认定,确认其净资产为87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以该870万元净资产作为对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肥矿集团以货币905万元进行首期出资。2005年12月12日,双方根据重组合同的约定对恒基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并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备案。2006年10月24日,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认定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对恒基公司均出资不到位,约定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将持有恒基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肥矿集团,恒基公司注册资金的差额由肥矿集团全部补足。2006年10月29日,恒基公司向工商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恒基公司的股东为肥矿集团,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但肥矿集团对恒基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不足部分,即除首期出资的1775万元,其余5225万元部分,肥矿集团未再进行出资。庭审中,恒基公司和肥矿集团均认可恒基公司的股东至今仍为肥矿集团,没有变更。钧天公司也未提交恒基公司股东变更为东岳公司的证据。
本院根据阅卷和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恒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在答辩期间或开庭前原审未组织交换证据,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属程序错误,原审认定其与金力公司2006年签订的两份《10万吨?4A沸石项目建设工程生产用烧碱合同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肥矿集团上诉称,恒基公司为独立法人,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依法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给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送达了钧天公司起诉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明确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举证期限。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据交换,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原审庭审中恒基公司、肥矿集团并针对钧天公司的诉求及举证进行了答辩、认证和质证。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从金力公司与恒基公司供货业务往来中看,所供货物均已开具发票,最后一笔货物发票于2008年8月28日开具,恒基公司接受了货物及货物发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货物供应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即为主张收取货款,买方接受发票,即为同意付出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中货到当日付款的约定,以及两份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恒基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审参照(法释〔1999〕8号)文件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就拖欠的货款开始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恒基公司与钧天公司原无业务往来,足以推定该拖欠货款系金力公司债权转让的该笔货款。据此,应认定金力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恒基公司,并已得到恒基公司的认可。因此,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化,应当提交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并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结合本案,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对原恒基公司进行重组签署的《洛阳恒基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重组成立的恒基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肥矿集团首次出资额3570万元,出资比例51%,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首次出资额3430万元。双方签署的《共同出资重组恒基铝业公司合同》约定首期分别出资为870万元、905万元,其余未出资的5225万元由股东在首期注册资本注入之日起2年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应向公司原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照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看,双方已明确自认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对恒基公司均出资不到位,约定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将持有恒基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肥矿集团,恒基公司注册资金的差额5225万元由肥矿集团全部补足。二审中,肥矿集团提交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其不能证明肥矿集团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差额5225万元。因此,应认定肥矿集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恒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肥矿集团应在未缴出资5225万元范围内对恒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金力锌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6元,由上诉人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根据阅卷和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恒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在答辩期间或开庭前原审未组织交换证据,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属程序错误,原审认定其与金力公司2006年签订的两份《10万吨?4A沸石项目建设工程生产用烧碱合同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肥矿集团上诉称,恒基公司为独立法人,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依法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给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送达了钧天公司起诉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明确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举证期限。恒基公司、肥矿集团、东岳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据交换,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原审庭审中恒基公司、肥矿集团并针对钧天公司的诉求及举证进行了答辩、认证和质证。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从金力公司与恒基公司供货业务往来中看,所供货物均已开具发票,最后一笔货物发票于2008年8月28日开具,恒基公司接受了货物及货物发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货物供应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即为主张收取货款,买方接受发票,即为同意付出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中货到当日付款的约定,以及两份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恒基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审参照(法释〔1999〕8号)文件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就拖欠的货款开始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恒基公司与钧天公司原无业务往来,足以推定该拖欠货款系金力公司债权转让的该笔货款。据此,应认定金力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恒基公司,并已得到恒基公司的认可。因此,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化,应当提交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并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结合本案,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对原恒基公司进行重组签署的《洛阳恒基有限公司章程》约定,重组成立的恒基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肥矿集团首次出资额3570万元,出资比例51%,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首次出资额3430万元。双方签署的《共同出资重组恒基铝业公司合同》约定首期分别出资为870万元、905万元,其余未出资的5225万元由股东在首期注册资本注入之日起2年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应向公司原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照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看,双方已明确自认肥矿集团与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对恒基公司均出资不到位,约定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将持有恒基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肥矿集团,恒基公司注册资金的差额5225万元由肥矿集团全部补足。二审中,肥矿集团提交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其不能证明肥矿集团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差额5225万元。因此,应认定肥矿集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恒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肥矿集团应在未缴出资5225万元范围内对恒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金力锌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6元,由上诉人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378元。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书记员:常利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