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原体育局三楼南。
法定代表人:张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达,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省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河南省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3号。
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五马路仁和车场。
法定代表人:张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
代表人:屈朝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唐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
被告:陈兰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闫某某、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徐永安、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唐明辉、陈兰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同年的10月11日以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r28695/豫rl3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唐明辉所驾驶的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陈兰玉以及该车辆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上述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曾于2014年7月15日又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公司所有的豫c58539和豫c60957车辆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所遭受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我院委托,对豫c58539和豫c60957车辆在停运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为73821元(取整)。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满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达、叶祥杰,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陈兰玉、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汽车运输公司、徐永安、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唐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明辉驾驶被告陈兰玉(双方系雇佣关系)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2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公里+700米附近时,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事故正在排队等候的停于快车道内,由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康斌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向前方滑行,并与其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赵铁良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1320140406-1号事故认定;认定唐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斌、赵铁良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徐永安紧随其后驾驶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徐永安系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车牌号为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样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同一时间里,当该车辆也行驶至福银向1270公里+700米附近路段时,追尾再次撞上因前方发生事故正在排队等候的停于快车道内,康斌驾驶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13201404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安负全责,康斌无责)。事隔不久,被告闫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28695/豫rl3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同样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30分,当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公里+700米附近路段时,分别追撞因前方事故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停于快车道内由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另案己处理)和停于慢车道内、由唐明辉驾驶的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另案己提起诉讼),后又推移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另案己处理)和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移,引发与在前方排队等侯通行的车辆(前方排队等侯通行车辆为:赵铁良驾驶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康斌驾驶的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阿布都克热木驾驶的新q26277/新q62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唐明辉驾驶的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连环相撞,造成6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3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13201404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明辉、赵铁良、康斌、阿布都克热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60957、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鉴定,经鉴定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58215元,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4420元,并支付两车相应认证费用共计450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两车拖车费和施救费共计5800元,同时还支付两车的停车费合计11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交通事故其他四车(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豫r28695/豫rl3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新q26277/新q62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有责和无责赔付。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雇员误工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维护修理费、临时调度费、住宿费、认证费、认证照相费、赔偿款、杂费、电话费、餐费、塑料布费用、临时维修费、乘客中餐费,等共计323418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闫某某为其所有的豫r28695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l368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99193元(限额为50万元-扣减另案己赔付100807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月3日,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32583.7元(限额为50万元-扣减另案己赔付67416.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兰玉为其所有的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后理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混合过错,共同侵权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来区分各个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明辉驾驶肇事车辆追撞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豫c60957大客车,致豫c59539大客车受损,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豫c60957大客车后部损失为35525元,前部损失为33690元,豫c59539大客车后部损失为27442元,前部损失为39095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三次责任认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恰当,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r28695、陕e87073、豫qjv281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明辉、徐永安均系雇员,雇员在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唐明辉、徐永安给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陈兰玉、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唐明辉、徐永安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唐明辉、徐永安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2635元(58215元+7442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3821元(48522.22元+25298.88元),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岀具的报告书为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5800元(4400元+1400元),有正式、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认证费4500元(2800元+1700元),有合法的收款凭证作为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停车费1100元(500元+600元),票据形式虽不规范,但原告实际己支付了该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本院根据原告路程的远近以及趟数、人员,酌情支持1200元。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旅客转运费11000元,本院酌情恰当给予相应补偿1000元。
关于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雇员工资、住宿费、照相费、赔偿款、杂费、事故处理费、电话费、塑料布费、临时维修费、乘客中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阿某旅游汽车租赁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132635元,2、停运损失费73821元,3、施救及拖车费5800元,4、认证费4500元,5、停车费1100元,6、交通费1200元,7、旅客转运费1000元,合计22005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玉赔偿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尾部损失3552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兰玉赔付。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7110元(132635元-35525元),停运损失费73821元,施救及拖车费5800元,停车费1100元,旅客转运费1000元,合计178831元。扣减原告放弃有责、无责部分(178831元-6100放弃部分)172731元的70℅,即12091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99193元)范围内替代被告闫某某赔付。
三、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7110元(132635元-35525元),停运损失费73821元,施救及拖车费5800元,停车费1100元,旅客转运费1000元,合计178831元。扣减原告放弃有责、无责部分(178831元-6100放弃部分)172731元的30℅,即51819.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32583.7)范围内替代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
四、认证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陈兰玉、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即1900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唐明辉、徐永安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原告洛阳市阿某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兰玉、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717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闫某某负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延俊 审 判 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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