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威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社斌,洛阳胜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鹰牌荣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鹰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肇晴,襄阳鹰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洺,襄阳鹰牌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洛阳胜威公司与被告襄阳鹰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被告襄阳鹰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海、杨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330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0月31日、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除数量、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供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轴承用滚动件,运杂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地:襄阳,即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交验收方法:货到十五天验收;结算方式:按发票上账60天以内承兑汇票结算;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解决争议方式: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滚动件供给了被告。按三份合同供货总价款为60304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调换货品部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与被告对账并经被告材料员赵菲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3305.29元。后又支付300000元,尚欠货款123305.29元未付。原告每次找被告催付其所欠货款,被告总借故拖延,导致纠纷。
被告答辩称,只欠原告7万多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使被告的生产计划处于被动。
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1月13日、10月31日、12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滚动体事项各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7000元、307440元、238600元,约定了品名、型号、数量(粒)、交(提)货时间、含税单价、价款总计,前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发票上账60天以承兑汇票结算,后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随货开增值税专用票。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欠我公司应收账款结余额423305.29元。被告工作人员(采购员)签署了“对账金额确认”。2017年7月13日,被告付款97200元,原告在此项付款中扣除了两笔1400元的贴息。2017年8月22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10万元,注明付款方式为承兑。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肇晴于2017年8月21日向白许昌付款55260元,被告认为应是向原告的付款,原告认为是白许昌个人帮被告代购轴承的货款,不是还公司的账款,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庭审还查明,原告就已经发生业务对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对账截止2017年4月30日前尚欠应收账款结余额423305.29元,扣减被告在对账后分三次支付的297200元,尚欠126105.29元,且该欠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123305.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殷肇晴于2017年8月21日向白许昌付款5526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因原告对此次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白许昌收款,故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鹰牌荣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05.2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襄阳鹰牌荣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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