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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刘治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开发区双湘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献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阜路南三里胡。法定代表人:刘治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家,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蒙城顺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0900元,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被告刘治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生产的拖拉机等产品的经销商,多年来被告一直经销原告的农机产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在馆陶县凯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一份,刘治家出具了法人担保函。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蒙城顺农公司、刘治家辩称,1、被告蒙城顺农公司从2015年初开始经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等农机具,双方当时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原告处留存。当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大型农机具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双方口头约定具体销售时可将政府每台1**马力的大型拖拉机补贴款27000元进行暂扣,等买受人实际领到政府补贴后,再将暂扣的货款由买受人补齐。当时购买人都给被告出具了一份27000元的欠条。后因安徽省补贴政策调整,购买拖拉机的农户中只有1户领到补贴款,其他23户没有领到补贴款,导致部分货款没有回收到位。当时原告销售的机型燃油排放都是国Ⅱ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以后销售的是国Ⅲ标准,也就是说这23台基本上不能再补贴了。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补贴款合计621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在2015年的合同约定,被告每销售一台要返款3000元,24台应返款72000元,这笔款也应从欠付原告的总货款中扣除。2、原告起诉主要依据是双方在2016年6月的对账单,但对账单上被告明确陈述在没有扣除补贴款的情况下,被告欠1050900元,另原告的销售员张祁林调走12台小四轮,价值148000元、运费3600元,合计151700元,也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同时,还有2台小四轮,价值24800元、运费600元,合计25400元。后经原告同意以9000元卖掉一台,还剩一台,也就是说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99200元-621000元-72000元+9000元+12400元=2276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0509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认可账面上欠原告货款1050900元。2、经销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法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刘治家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结果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对账结论上被告写明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表面上被告欠原告货款899200元,其中2台拖拉机及运费计25400元,建议原告拉回处理。对账内容未扣除补贴款621000元和24台拖拉机的返款72000元(每台返款3000元,24台共计72000元)。故该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质证意见为:证据2合同的落款处未加盖原告印章,合同未生效。另外,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证据3担保函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经查,证据2经销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合同条款2.1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为补签合同。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不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故本案不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法人担保函载明担保人刘治家的担保范围为:2016年度原告对被告蒙城顺农公司销售拖拉机及配件等机具对蒙城顺农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不属于上述担保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和安徽省财政厅联合文件,证明从2016年12月1日起安徽省不得销售安装“国Ⅱ”柴油机的机具,该证据间接证明原告经被告销售的23台拖拉机不能享受政府补贴。2、24台拖拉机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拖拉机合格证,证明被告在出售24台拖拉机(其中有1台领到政府补贴款27000元,被告尚未要回)时,买受人在付款时扣除每台270**元的补贴款,如政府补贴款到位,买受人需付被告27000元补贴款,如不能领取补贴款,将不再支付此项货款。进而证明原告要求支付补贴款621000元无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补贴款是被告与购买拖拉机的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买受人是否领到补贴款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以扣减补贴款价格出售给买受人拖拉机,在补贴款回收之前,由农户向被告出具欠条,待补贴款到位后再由农户转付被告,该营销方式系被告为吸引买受人购买拖拉机的单方销售行为,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拖拉机24台,起初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付款方式为先付一部分货款后原告便可发货。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蒙城顺农公司发出“往来账对账函”,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函左下方书写以下内容:“1、所发货物及货款总额为2100900元,我公司办款105万元,现账面欠贵公司1050900元。2、其中贵公司张祁林于2015年5月13日调走12台小托,总金额为148100元,运费12×300=3600元合计151700元。3、上述1、2合并,截止2016年3月1日欠贵公司货款为899200元。4、现目前库存2台32王小拖合计24800元,运费600元,合计25400元,建议公司拉回处理。时间:2016年3月2日刘治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对账单中的第2条不予认可,其称从未安排或委托授权张祁林从被告处调货,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经销商合同》7.6条约定,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年18%计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蒙城顺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治家。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农公司)与被告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顺农公司)、刘治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被告刘治家及其和被告蒙城顺农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顺农公司欠原告货款1050900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据,且双方均无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账单载明原告的销售员张祁林于2015年5月13日调走12台小托,总金额为148100元,运费12×300=3600元合计1517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扣除意见不予采纳。对账单第4条为被告单方建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扣除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09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治家对被告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城县顺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刘治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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