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梁家祺,该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田建中、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被告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梁家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田建中、被告利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141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时20分,原告司机郭营刚驾驶原告豫C×××××豫C×××××重型半挂货车承运风电叶片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15公里加240米时,被田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张名贵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又与田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以冀公高交认字第1392063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名贵及原告车辆驾驶人郭营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田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田建中,挂靠在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原告豫C×××××豫C×××××重型半挂货车车损、施救、货物吊装、货物转运等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勘验,其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1.请依法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F×××××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核实冀F×××××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有超载超高超宽情况。若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3.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F×××××在事故中与原告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若无其他免责情况,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按照25%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4.本案中我司对原告车辆冀F×××××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讯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承保车辆冀F×××××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司定损数额25700元为准。6.原告车辆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依据河北省车辆救援价格标准计算,仅有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合理的施救费数额。7.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田某某、田建中、利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豫C×××××挂车系洛阳正航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交通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交通洛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所驾驶车辆冀F×××××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田建中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营刚(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名贵(田建中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田建中所有的车辆冀F×××××登记在被告利锦公司,被告田建中为该车实际车主,有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18600元。原告提供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6张,每张金额为100元,合计18600元。原告提交伊川县东城汽车修配站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8月26日拖至该单位进行修理,2016年9月30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18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安邦财险称维修发票为定额发票,未经其公司勘验定损,不予认可。经登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所提供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伊川县东城要宗汽车修理站和伊川县东城荣信汽车配件门市所领购的定额发票,且有伊川县东城汽车修配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维修费186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虽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其公司的定损数额,但在庭审中又同意平安财险的意见,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2.施救费17590元。原告提供由清苑县天硕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两张,记载金额为8590元和9000元,共计1759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来计算。被告安邦财险称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核实车辆的施救里程,按照物价局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清苑县天硕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和安邦财险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货运损失34667元。原告提供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洛阳银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本次事故所导致原告承担的损失为34667元。被告平安财险和安邦财险对货物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114135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和修理厂证明一份。被告安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对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评估报告对豫C×××××豫C×××××车因事故造成的单日停运损失评估为3261元,该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评估,本院应予以认定。伊川县东城汽车修配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伊川县东城汽车修理站维修35天,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记载金额为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和安邦财险称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田建中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本院已做出(2017)冀060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田某某损失1000元;(2017)冀060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田建中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田某某、田建中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安邦财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营刚、张名贵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方承担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一方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田建中一方承担25%的责任。车辆修理费18600元、施救费17590元、货物损失34667元,共计70857元,属于保险范围。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平安财险赔偿原告34428.5元[(70857元-2000元)×50%],被告安邦财险赔偿原告17214.25元[(70857元-2000元)×25%]。停运损失114135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按50%承担57067.5元,被告田建中按25%承担28533.75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田某某按50%承担1500元,被告田建中按25%承担750元。被告田建中所有的车辆冀F×××××登记在被告利锦公司,被告利锦公司作为被告田建中所有的车辆冀F×××××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被告田建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4428.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7214.25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7067.5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
四、被告田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8533.75元,鉴定费损失750元;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田某某按50%承担662.5元,被告田建中按25%承担331.25元,原告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25%承担3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