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系原告洛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红,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吕立红,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世易糠醇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洛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洛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4148元。经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有我的责任我就承担,我垫付的药费应该给我的就给了我。我入着保险,应该保险公司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世易糠醇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洛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洛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无极县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25929.2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尺骨茎突骨折;7、右舟状骨骨折。无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2018年2月10日无极县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1、注意休息,普食;2、1周内来院复查,……”。无极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2018-1-1412:49普食,陪床1人;2018-1-2112:19普食,陪床1人”。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门诊复查花医疗费292元。
另查明,原告洛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在无极县经营粮油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金某护理。护理人员金某在石家庄市和合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223元。
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世易糠醇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洛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洛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医疗费26221.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告新华财险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新华财险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600元,被告新华财险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维修发票及定损单,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为60周岁,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及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无极县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职业证明及证人金某1、金某2为其出具的职业证明,并有证人金某3、金某1出庭作证,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本村经营粮油店的事实,被告新华财险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按误工期57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3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金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
可证实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57天,但未能提供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天的医嘱证明,故护理费应
按27天计算,即3223元月÷30天月×27天=2900.70元。被告新华财险提出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2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318元、护理费2900.70元,共计38139.98元。
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新华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新华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921.28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新华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为921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新华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218.70元。因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新华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21.2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244.9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还会产生后续费用,后续费用的数额暂不能确定,对于被告赵某提出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待原告的后续费用确定后一并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21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44.90元。
三、驳回原告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6元,原告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永红
书记员: 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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