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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世界贸易中心A楼1005-1010室。
法定代表人:许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22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事侵权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碰撞发生地常熟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代公司赔偿其因“鸿阳山”轮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47587.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37时,被告时代公司所属“银宝”轮在常熟海轮锚地移泊过程中,与在该锚地#2浮上游约1350米锚地内锚泊待泊的原告所属“鸿阳山”轮发生碰撞,造成“鸿阳山”轮船尾左侧局部破损、系泊绞车损坏、救生艇及艇架损坏,产生修理费、船期等损失共计4147587.04元。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结算两轮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鸿阳山”轮间接(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之后,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银宝”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和解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尚有3147587.04元未赔付。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本案系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为事故处理达成的附条件才生效的意见,所附条件是征得双方保险人同意,而被告船舶保险人并未同意,即和解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中关于间接损失计算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不应适用于计算原告的船期损失。原告索赔的损失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实际产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鸿阳山”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证明原告系“鸿阳山”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就“银宝”轮与“鸿阳山”轮的碰撞事故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结算两轮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鸿阳山”轮间接损失以其1630航次收入扣除航次油耗和两港使费作为计算基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效力,并提出即使协议有效,计算船期损失也不仅是扣除以上两项费用,还应扣减其他成本。
3、常熟海事局作出的2017年第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涉案海事事故的发生,“银宝”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
4、原、被告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将“鸿阳山”轮海损修理报价的邮件发送被告,被告于次日回复收到该邮件并对修理报价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邮件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进行海损赔偿。被告对该组邮件未提异议,但提出要求洽谈协商。
5、⑴常熟捷安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轮使用费发票及原告支付该费用的银行凭证、拖轮作业单、原告就“鸿阳山”轮遭受海损后靠泊常电#1码头向常熟海事局的请示,证明原告支出拖轮抢险费和维护费各2万元共计4万元。⑵原告与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购买救生装置的销售合同、供货签收清单、原告支付救生装置费用的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鸿阳山”轮的救生设施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购置救生艇和艇架及安装,支出费用49.5万元。⑶原告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订立的“鸿阳山”轮修理合同及厂修报价单、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鸿阳山”轮收款的说明、“鸿阳山”轮厂修价格单和钢质工程价格单、“鸿阳山”轮修船结算协议、原告支付修船费用的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鸿阳山”轮海损修理费73.1万元。⑷原告与上海国际油漆有限公司订立的购买油漆的售货合同、送货收据、原告支付油漆费用的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鸿阳山”轮海损修理支出油漆费用29774.39元。⑸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关于“鸿阳山”轮海损修复后的检验报告、检验业务明细单、原告支付检验费的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鸿阳山”轮海损修复后的检验费25380元。⑹“鸿阳山”轮轮机日志、燃油购销合同、供油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海事事故产生燃油费用133574.7元。⑺运费发票及常熟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银行凭证和说明、港口使费(停泊、代理、拖轮)发票、“鸿阳山”轮航行日志和轮机日志、水路货物运单、燃油购销合同、供油凭证及发票、2016年度煤炭运输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鸿阳山”轮因本次事故产生船期损失2682857.95元(船期损失天数19天,每天141203.05元)。⑻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海事事故支出差旅费用1万元。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被告时代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质证意见:⑴⑵⑸无异议。⑶修理费略高于市场价格,⑷油漆超出实际用量,该两项费用应以被告下文中出示的公估报告的结论为依据。⑹轮机日志记录内容不完整,油量计算不明确,不予认可。⑺该组证据材料不充分,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运费费率远高于同期同类船舶的煤炭市场平均运价,不认可其证明对象。⑻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主张的差旅费数额偏高,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请求由法院核定。
被告时代公司围绕自己的抗辩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⑴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船舶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除船期损失之外的合理损失为1191682元、扣除税款后为1022631元。⑵地图,证明京唐港与秦皇岛港位置相近,均系位于渤海湾内的港口、常熟港在上海和张家港之间,且该三港位置相近。⑶上海航运交易所周报,证明与“鸿阳山”轮同类型、类似航线的船舶,在本次事故前后时间煤炭市场运价在30元/吨上下浮动,远低于原告据以计算船期损失的运价35元/吨或51.1元/吨。
原告鸿阳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⑴公估报告系案外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或费用已实际发生。⑵⑶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周报公布运价仅是网上价,不能准确反映运输市场运价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原告鸿阳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是否适用该约定,将在证下文中予以评述。证据5,⑴⑵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⑶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提出“鸿阳山”轮修理费用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⑷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购买的油漆全部用于“鸿阳山”轮的海损修理,且被告提出原告购买的油漆超出实际用量,据此,本院参照公估报告认定“鸿阳山”轮海损修理的油漆费用为23000元。⑹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公估结论亦相差不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燃油费用133574.7元予以确认。⑺该组证据系用于船期损失的计算,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船期损失数额将在下文中予以审定。⑻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处理事故和船舶海损修理支出差旅费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张差旅费用金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和船舶修理地与原告办公地相距不是很远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为处理本次海损事故差旅费支出7500元。
本院对被告时代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⑴公估报告系案外人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原告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公估报告记载:“鸿阳山”轮损失资料不齐,对该轮的估损为初步核损,待拿到充分的理赔材料后,“鸿阳山”轮的估损需修订;此表明公估报告结论不确定,故不作案件审理根据。⑵⑶真实性予以予以确认,但周报公布的运价数据,只是参考依据,不能准确反映各类运输市场运价的实际情况,故不作案件审理根据。
因被告时代公司不认可以上和解协议中计算船期损失的条款的效力,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鸿阳山”轮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船期损失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选定武汉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鸿阳山”轮船期损失鉴定报告[武方正专审字(2017)第037号],评定“鸿阳山”轮碰撞事故前后各两个航次共四个航次(营运天数51天)总盈利2256510.62元,日平均净利44245.31元。庭审时,本院向双方出示了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亦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情况作了说明。
原告鸿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鉴定机构鉴定“鸿阳山”轮船期损失,依据的是该轮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运营数据资料,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不符合和解协议“‘鸿阳山’轮间接损失以该轮1630航次收入扣除航次油耗和两港使费作为计算每天间接损失的基础”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优于法定,即优于《碰撞赔偿规定》的规定,鉴定机构适用该规定采集四个航次船舶运营数据鉴定船期损失,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约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根据。被告时代公司认可鉴定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鉴定机构系依据“鸿阳山”轮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运营数据(包括收入和成本支出)作出鉴定结论,符合碰撞赔偿规定,但不符合和解协议“‘鸿阳山’轮间接损失以该轮1630航次收入扣除航次油耗和两港使费作为计算每天间接损失的基础”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如被告所述的以“银宝”轮保险人同意才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定原告的船期损失应该约定为依据。本院采纳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不将鉴定结论作案件审理根据,原告船期损失应以和解协议的约定为基础计算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10:37时许,被告时代所有的“银宝”轮(本航次由秦皇岛载运煤炭驶往常熟)在常熟海轮锚地移泊过程中,与在该锚地#2浮上游约1350米锚地内锚泊待泊的原告鸿阳公司所有的“鸿阳山”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鸿阳山”轮船尾左侧局部破损、系泊绞车损坏、救生艇及艇架损坏;“银宝”轮船首右侧局部破损变形。当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为减小各自的间接损失,经协商订立和解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触碰事故责任所造成的船舶损坏,由各自自行承担修理;2、在征得双方保险公司的同意下,基于诱发上述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常熟海事局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比例,结算“银宝”轮与“鸿阳山”轮本次事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3、乙方“鸿阳山”轮的间接损失以以该轮1630航次收入扣除航次油耗和两港使费作为计算每天间接损失的基础;4、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鸿阳山”轮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损坏并产生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从船舶安全角度考虑,要求其靠泊码头。经原告请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常熟捷安船务有限公司调派拖轮,协助、维护“鸿阳山”轮抢险和通过苏通大桥及靠泊常熟电厂#1码头,卸载煤炭。原告向常熟捷安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抢险费和维护费各2万元共计4万元(付款日期2017年1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鸿阳山”轮离开常熟电厂码头开往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船厂,在原告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鸿阳山”轮修理合同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委托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负责“鸿阳山”轮的海损修理,修理费用报价750993元。2017年1月17日,“鸿阳山”轮海损工程修理完工并出厂,经结算确定修理费用为73.1万元,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付款日期2017年2月3日)。“鸿阳山”轮海损修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向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救生装置,支出购置和安装费用49.5万元(2017年1月3日和25日分别付款247500元);原告自行向上海国际油漆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其中海损修理部份油漆费用23000元(付款日期2017年2月28日)。“鸿阳山”轮修理完工出厂当日,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进行了检验,原告支付检验费25380元(付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鸿阳山”轮从2016年12月29日离开常熟,至2017年1月17日由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修理完工出厂,产生燃油费用133574.7元。另,原告鸿阳公司为处理海损事故支出差旅费7500元。
“鸿阳山”轮和“银宝”轮均为海船。“鸿阳山”轮1630航次,自2016年12月17日03:30时(上一航次卸货完毕)从常熟港出发至京唐港,再从京唐港返回常熟港,2016年12月29日12:00时卸货完毕,本航次天数共计12.35天、运费收入2170175.7元、油耗346434元、京唐和常熟两港使费79884元。
海事管理机构(常熟海事局)经调查认定,“银宝”轮疏忽了望,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及与“鸿阳山”轮之间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移泊过程中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时代公司已赔付原告鸿阳公司损失100万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鸿阳公司作为“鸿阳山”轮的所有人,因该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可以以侵权之诉主张责任人予以民事赔偿。“银宝”轮与“鸿阳山”轮发生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银宝”轮负碰撞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银宝”轮与“鸿阳山”轮均为海船,确定负担本次事故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时代公司作为“银宝”轮的所有人,应对该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鸿阳公司遭受的损失。
原告鸿阳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船期损失)。关于直接损失,本院已在上文中认定抢险费和维护费共计4万元、修理费73.1万元、购置和安装救生装置费49.5万元、油漆费23000元、检验费25380元、燃油费用133574.7元、差旅费7500元。关于船期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鸿阳山’轮间接损失以该轮1630航次收入扣除航次油耗和两港使费作为计算每天间接损失的基础”来计算;“鸿阳山”轮1630航次天数12.35天、运费收入2170175.7元、油耗346434元、两港使费79884元,依该约定计算,该航次“鸿阳山”轮净盈利1743857.7元、平均每天净盈利141203.05元;碰撞赔偿规定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本次碰撞事故2016年12月27日发生,“鸿阳山”轮自当月29日进船厂至2017年1月17日修理完工出厂,期间计20天,原告主张损失船期19天,本院予以支持;据以上,“鸿阳山”轮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船期损失为2682857.95元(19×141203.05元)。
关于损失的利息。根据碰撞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购置和安装救生装置费、油漆费属船舶价值的损失,其利息损失从“鸿阳山”轮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即船期损失从修理完毕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算、抢险费和维护费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检验费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差旅费和燃油费从“鸿阳山”轮修理完毕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算。
综上,被告时代公司应按“银宝”轮对涉案碰撞事故负担的过失责任,赔偿原告鸿阳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和船期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赔款,因双方未明确该款的赔偿项目,本院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船期损失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为申请鉴定“鸿阳山”轮船期损失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未被本院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修理费73.1万元、购置和安装救生装置费49.5万元、油漆费23000元、差旅费7500元、燃油费用133574.7元,共计1390074.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9007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船期损失1682857.95元(已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82857.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抢险费和维护费共计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检验费2538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31885元。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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