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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亻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创业大厦1023室。
法定代表人朱大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亻毛。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亻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黄某亻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黄某亻毛在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入职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每月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原告根据公司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1次会议确定的《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筹建薪资方案》,按照19500元的标准(65%的工资比例)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期间共计发放被告30000元×65%×8个月=156000元,差额工资为30000×8×(1-65%)=84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每月仅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的工资,3月未发放工资,2014年1月份被告打卡9天,2月份打卡15.5天、3月份打卡5.5天。另2014年1月1日、1月31日、2月1-6日为法定的节假日,综上所查,2014年1月差额工资为30000元/21.75天×11天(计入2天法定节假日)-10000元=5172元、2月份差额工资为30000元/21.75天×21.5天(计入6天法定节假日)-10000元=19655元、3月份欠付工资为30000元/21.75天×5.5天=7586元。2013年10-12月份差额工资双方未提供证据,且仲裁就该部分内容未作出裁决。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租用的龙河盛都4号楼1-604室与8-503室在被告使用期间,床铺、冰箱、热水器被被告损坏,原告在退房时对出租人赔偿的3000元,并出示房东孙永新的退款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就原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12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差额工资84000元;2、2014年1月份的差额工资2413元、2月份的差额工资19655元、2014年3月份工资7586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不服上述的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被告工作打卡记录、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退款说明、被告名片、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亻毛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的月薪为30000元,双方已经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据《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筹建薪资方案》,按照30000元65%的比例向被告发放工资,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支付欠付的工资,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总数额为30000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0元。2、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按照30000元65%的比例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证明被告工资确为30000元/月,原告未按照上述的标准按时支付,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对其不支付欠付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具体的欠付数额,为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差额工资84000元;2、2014年1月差额工资5172元;3、2月份差额工资19655元;4、3月份欠付工资7586元,共计116413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房屋设备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害系由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可。就被告提出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补齐保险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该部分内容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就上述问题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黄某亻毛支付2013年2-9月份的差额工资84000元、2014年1月差额工资5172元、2014年2月差额工资19655元,2014年3月欠付工资7586元,共计支付116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洁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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