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泽某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851407-8。
法定代表人张元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45022-3。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泽某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盐山县圣佛工业园,本案应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抵(质)押物借款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此借款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交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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