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470617-8。
法定代表人:刘淼,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
经营者:刘新雨。
委托代理人:江金龙,系被告经营者刘新雨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静,审判员倪志勇、朱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号称的企业。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9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2015年7月,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被武穴市工商局查获,并予以扣押全部假冒侵权的假酒。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特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汉字“国窖”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30日,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标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含量52%vo1,净含量500m1的“国窖”注册商标白酒两瓶,销售价格为778元一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两瓶白酒均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后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扣留,并作出武工商处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该局查扣的“国窖”、“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各2瓶,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的经营者刘新雨于2016年3月22日向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住宿费100元,往返车费1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销售“国窖1573”假冒酒的行为己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同时该销售行为已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因案涉白酒已被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扣,故其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两瓶白酒是帮他人代销,但被告作为经销商有义务对代卖商品的来源,品质负责,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在不知道其代卖商品的来源真假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从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且本案被告的侵权的行为发生在武穴市,该市属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交通欠发达的地区,其所经营场所规模小,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程度较轻。故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状况、主观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价格及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原告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住宿费100元,往返车费为110元,共计210元。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10元,合计8210元。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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