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柏义军。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柏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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