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6-3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诉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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