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江(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筑公司)诉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饲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被告欣兴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孙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建厂区(位于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三组)的所有土建、厂房钢结构、道路等建设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69万元,工程实际造价以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准。2014年11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审计协议,该协议载明,欣兴饲料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室外道路等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781万元。当日,欣兴饲料公司员工雷克斌书写的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1月30日,最低还款5-10(万)元,年前还款共计81万元,余款2015年4月1日前付清。2015年4月24日,李宜军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原告另为被告垫付电费及挖掘机费用1769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587万元,尚欠19576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泸州建筑公司与被告欣兴饲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泸州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被告欣兴饲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欣兴饲料公司仅支付587万元,尚余1957692元未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欣兴饲料公司应予支付。《》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请求确认对办公楼、宿舍楼,以及1、2、3号车间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9576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95769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祝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