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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情况紧急,申请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502.3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502.3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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