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吴源源(湖北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615.4616室。
负责人:熊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止。
同年9月原、被告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至2018年3月12日止。
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已按照原告业绩提成方式,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每月的业绩提成。
因客户于2016年1月发生产品赎回,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业务提成共计6412.5元,截至被告离职之日,已返还业务提成1397.56元,尚未返还业务提成5014.94元。
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业绩提成5014.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针对产品赎回的约定,且客户赎回产品已经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失效。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业务提成核算方式及提前赎回业绩提成扣除计算方法、客户发生产品赎回明细、客户赎回的有关单据、被告的工资明细及业务提成返还明细、江某、饶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知晓原告的薪酬、考核制度,以及原、被告已就返还业务提成达成一致,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业务提成5014.94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业绩提成50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虽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因此,原告未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结束后,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业务提成核算方式及提前赎回业绩提成扣除计算方法、客户发生产品赎回明细、客户赎回的有关单据、被告的工资明细及业务提成返还明细、江某、饶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知晓原告的薪酬、考核制度,以及原、被告已就返还业务提成达成一致,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业务提成5014.94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业绩提成50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虽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因此,原告未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结束后,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王佩珊
书记员:廖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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