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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继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5日杨刚以泰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郑某某挂靠泰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中标后由郑某某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泰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收取1%的工程管理费。该合同由杨刚、郑某某签字。同日,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广铁路客专站后一标项目部咸宁分部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铁路武汉至广州客运专线沿线站房及配套工程(WGZFШ)咸宁北站维修通道吊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加盖有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郑某某的签名。2013年11月1日,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广客专咸宁北站红线内征地围墙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加盖有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郑某某的签名。2014年11月1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郑某某工程款时,扣除了1%的费用,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郑某某出具了该笔费用的收据。综上,杨刚以泰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后,郑某某实际上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款亦汇至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故郑某某有理由相信杨刚能代表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该协议。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收取1%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事后承认并履行了该协议。因该协议有“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年2月16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某某建设公司。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海兰 审 判 员  侯欣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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