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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秦如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周某某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华令五,男。
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7的建筑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予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252560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无法定事由,对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支付工程欠款且赔偿对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除工程顺延外,被告(甲方)按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48601.6元(252560元×5‰/天×672天)。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8942元(3.75%/年×2年×252560元)。依据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给付违约金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252560元工程余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故缺席审判,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2560元以及违约赔偿损失18942元,合计271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372.5元,由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7的建筑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予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252560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无法定事由,对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支付工程欠款且赔偿对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除工程顺延外,被告(甲方)按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48601.6元(252560元×5‰/天×672天)。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8942元(3.75%/年×2年×252560元)。依据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给付违约金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252560元工程余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故缺席审判,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2560元以及违约赔偿损失18942元,合计271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372.5元,由被告孝昌县周某某前方石料加工厂负担。

审判长:陈新舟
审判员:袁金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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