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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张世龙,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给付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1494.50元。事实和理由:赵某某系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至2016年,赵某某未向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共计1494.50元(0.90元/平方米×69.19平方米×12个月×2年)。金某物业公司多次索要,赵某某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系该小区的回迁户,拆迁时征收部门并未说明小区建成后不让没有购买停车位的车辆进入小区。赵某某家的卧室窗户漏风,赵某某曾要求物业进行维修,但金某物业公司以赵某某未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维修。另外,金某物业公司要求小区楼道内禁止堆放杂物,但有的业主在楼道内安装储物柜,金某物业公司并未制止,而赵某某家在楼道里晾晒玉米,却遭到金某物业公司的制止,并且金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对赵某某进行辱骂。基于以上原因赵某某拒绝缴纳物业费。
金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系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19平方米。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3日金某物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住宅按权属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标准收取物业费。2014年10月30日,金某物业公司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至2016年,赵某某未向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共计1494.50元(0.90元/平方米×69.19平方米×12个月×2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泰来县金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赵某某具有约束力。金某物业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赵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金某物业公司要求赵某某给付物业费149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某某与金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明确约定该小区采取封闭式管理方式、不得在楼道内存放杂物,同时双方明确了金某物业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部位为小区业主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并不包含赵某某家的塑窗,故本院对赵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给付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4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许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书记员: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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