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淑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王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淑芹给付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1141.00元。事实和理由:王淑芹系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至2016年,王淑芹未向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共计1141.00元(0.90元/平方米×52.82平方米×12个月×2年)。金某物业公司多次索要,王淑芹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王淑芹未作答辩。
金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淑芹系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82平方米。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6日金某物业公司与王淑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住宅按权属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标准收取物业费。2014年10月30日,金某物业公司与金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至2016年,王淑芹未向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共计1141.00元(0.90元/平方米×52.82平方米×12个月×2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泰来县金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淑芹具有约束力。金某物业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王淑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金某物业公司要求王淑芹给付物业费11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淑芹给付泰来县金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许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书记员: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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