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来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卫星街(原五粮店对过)。
法定代表人:樊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粮食小区2号楼A单元102室。
原告泰来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来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254250.00元,利息210977.00元,合计人民币4652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五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729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5份。其中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2日欠据约定4月1日前还款不计息,4月1日后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其余三张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47500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原、被告就2011年3月22日欠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52793.51元(详见附件)。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泰来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35279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65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许 磊 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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