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
曲长战(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
徐德华
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
大庆三好农资有限公司
国振荣
原告(反诉被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以下简称沃某乐商店)。
代表人马鸿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长战,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德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三好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三好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振荣,男。
原告沃某乐商店与被告徐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某乐商店代表人马鸿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战、被告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使用庆三好牌掺混肥料,导致其2013年水稻减产损失1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沃某乐商店代表人马鸿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战、被告(反诉原告)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第三人大庆三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欠化肥款有无利息约定;2、被告使用的庆三好化肥质量是否合格,与化肥外包装袋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3、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反诉被告)沃某乐商店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就本诉、反诉向本院一并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购买化肥欠款30000元(其中含“大庆三好48%”,155袋价值26350元),从购货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口头约定月息1分。
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否认有利息约定。
证据2、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庆三好化肥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1合法有效,证据2无法律效力。
证据3、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证据材料(申诉书、“庆三好”用品袋的外包装照片、用肥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调解书)。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申诉书内容(投诉原告)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申诉书、外包装照片与调解书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后双方产生争议,经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处理未果;2、化肥生产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能证明“庆三好化肥”外包装的氮、磷、钾含量达标,是合格产品。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德华,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就本诉、反诉向本院一并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供货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1一致),证明自己使用原告化肥造成水稻减产。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化肥外包袋“说明”,证明庆三好化肥没有长效缓释效能。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化肥外包装袋“说明”内容与产品实际性能是否一致,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国家掺混肥料标准第5页7.3项内容“包装容器上标有缓控释字样或标称缓控释掺混(BB)肥料时,应同时执行标明缓控释肥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证明检验报告(省、市两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没有检验缓释内容。
证据4、缓释肥料国家标准,该材料是网上查找的,原告卖给被告的肥有缓释字样,应参照该标准。
关于证据3、4,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结合证据5综合认定。
证据5、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答复说明1份,证明“大庆三好48%”掺混化肥不具有长效缓释作用。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说明没有证明庆三好掺混肥料不具有缓释作用;第三人认为,该肥执行的是国家掺混肥标准,符合国家GB肥标准,是合格产品,该产品含有二氨缓释作用具有150天左右,“说明”中说该肥未规定产品长效缓释作用的相关指标,并不是说没有规定相关指标就是没有缓释作用。
本院认为,该说明是函复本院“针对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无法进行检测”,因该说明不是鉴定意见,故被告不能以其推论得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该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2010年-2013年自制水稻产量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水稻减产。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无证据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家人说过庆三好掺混肥是免追肥,水稻生长期内不用施加其他肥料。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录音不能完整表达被告主张事实,而且双方对话是在2013年秋收后录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农业生产有误导。故该录音光盘无证据效力。
(三)第三人大庆三好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生产的化肥符合标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的项目无缓释肥,该公司不能生产缓释肥。
本院认定,第三人证据1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2、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宣传单1份,证明缓释肥并不是免追肥,若是免追肥应标注,如玉米长效缓释免追肥。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在咨询原告时,说明不用追肥,有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该产品介绍,是第三人面向社会的,产品的品种及质量是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投放市场的。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徐德华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沃某乐商店赊欠化肥价值30000元(其中含“大庆三好48%”,155袋价值2635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款,但庭后放弃利息的诉请。2013年10月份水稻收割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列欠款,被告以使用原告销售的“庆三好”牌掺混肥料导致水稻减产为由拒付欠款,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另外三案被告一起到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各自的水稻减产经济损失,经该“举报中心”调解处理未果。经查,原告销售的“庆三好”牌掺混肥料产品外包装袋标明的化肥“氮、磷、钾”含量48%,经齐齐哈尔市、黑龙江省两级质量监督检测部门鉴定均符合质量标准。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庆三好”掺混肥料“明确该肥料与外包装产品说明(具有水稻长效缓释作用和缓释120天)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答复,对被告所申请的鉴定内容无鉴定机构能鉴定。后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本院联系称,“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能对被告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发函,该中心于次日函复说明,“掺混肥料产品国家标准为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该标准技术要求部分未规定产品长效缓释作用的相关指标,因此中心无法对此进行检测。”
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农药化肥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化肥款3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利息诉请,被告不认可,庭后原告放弃,应准许;被告辩解称,购买原告的“庆三好”掺混肥料不具有产品外包装说明性能,造成了2013年水稻减产,故不同意给付欠款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水稻减产损失150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水稻减产与使用“庆三好”掺混肥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水稻减产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告本诉的抗辩主张与反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生产的化肥“庆三好”掺混肥料因产品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华给付原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化肥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德华要求反诉被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赔偿化肥款30000元与水稻减少损失150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徐德华负担561元,原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自行负担42元;反诉费1950元,由反诉原告徐德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1、欠化肥款有无利息约定;2、被告使用的庆三好化肥质量是否合格,与化肥外包装袋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3、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反诉被告)沃某乐商店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就本诉、反诉向本院一并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购买化肥欠款30000元(其中含“大庆三好48%”,155袋价值26350元),从购货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口头约定月息1分。
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否认有利息约定。
证据2、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庆三好化肥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1合法有效,证据2无法律效力。
证据3、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证据材料(申诉书、“庆三好”用品袋的外包装照片、用肥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调解书)。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申诉书内容(投诉原告)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申诉书、外包装照片与调解书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后双方产生争议,经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处理未果;2、化肥生产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能证明“庆三好化肥”外包装的氮、磷、钾含量达标,是合格产品。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德华,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就本诉、反诉向本院一并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供货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1一致),证明自己使用原告化肥造成水稻减产。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化肥外包袋“说明”,证明庆三好化肥没有长效缓释效能。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化肥外包装袋“说明”内容与产品实际性能是否一致,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国家掺混肥料标准第5页7.3项内容“包装容器上标有缓控释字样或标称缓控释掺混(BB)肥料时,应同时执行标明缓控释肥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证明检验报告(省、市两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没有检验缓释内容。
证据4、缓释肥料国家标准,该材料是网上查找的,原告卖给被告的肥有缓释字样,应参照该标准。
关于证据3、4,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结合证据5综合认定。
证据5、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答复说明1份,证明“大庆三好48%”掺混化肥不具有长效缓释作用。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说明没有证明庆三好掺混肥料不具有缓释作用;第三人认为,该肥执行的是国家掺混肥标准,符合国家GB肥标准,是合格产品,该产品含有二氨缓释作用具有150天左右,“说明”中说该肥未规定产品长效缓释作用的相关指标,并不是说没有规定相关指标就是没有缓释作用。
本院认为,该说明是函复本院“针对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无法进行检测”,因该说明不是鉴定意见,故被告不能以其推论得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该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2010年-2013年自制水稻产量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水稻减产。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无证据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家人说过庆三好掺混肥是免追肥,水稻生长期内不用施加其他肥料。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录音不能完整表达被告主张事实,而且双方对话是在2013年秋收后录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农业生产有误导。故该录音光盘无证据效力。
(三)第三人大庆三好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生产的化肥符合标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的项目无缓释肥,该公司不能生产缓释肥。
本院认定,第三人证据1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2、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宣传单1份,证明缓释肥并不是免追肥,若是免追肥应标注,如玉米长效缓释免追肥。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在咨询原告时,说明不用追肥,有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该产品介绍,是第三人面向社会的,产品的品种及质量是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投放市场的。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徐德华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沃某乐商店赊欠化肥价值30000元(其中含“大庆三好48%”,155袋价值2635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款,但庭后放弃利息的诉请。2013年10月份水稻收割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列欠款,被告以使用原告销售的“庆三好”牌掺混肥料导致水稻减产为由拒付欠款,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另外三案被告一起到泰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各自的水稻减产经济损失,经该“举报中心”调解处理未果。经查,原告销售的“庆三好”牌掺混肥料产品外包装袋标明的化肥“氮、磷、钾”含量48%,经齐齐哈尔市、黑龙江省两级质量监督检测部门鉴定均符合质量标准。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庆三好”掺混肥料“明确该肥料与外包装产品说明(具有水稻长效缓释作用和缓释120天)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答复,对被告所申请的鉴定内容无鉴定机构能鉴定。后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本院联系称,“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能对被告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发函,该中心于次日函复说明,“掺混肥料产品国家标准为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该标准技术要求部分未规定产品长效缓释作用的相关指标,因此中心无法对此进行检测。”
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农药化肥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化肥款3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利息诉请,被告不认可,庭后原告放弃,应准许;被告辩解称,购买原告的“庆三好”掺混肥料不具有产品外包装说明性能,造成了2013年水稻减产,故不同意给付欠款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水稻减产损失150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水稻减产与使用“庆三好”掺混肥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水稻减产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告本诉的抗辩主张与反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生产的化肥“庆三好”掺混肥料因产品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华给付原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化肥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德华要求反诉被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赔偿化肥款30000元与水稻减少损失150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徐德华负担561元,原告泰来县沃某乐化肥(农药)商店自行负担42元;反诉费1950元,由反诉原告徐德华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殿文
审判员:金丰红
审判员:吕和满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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