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来县汤某镇伯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来县汤某镇。
代表人:李建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与杨某某系兄弟关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汤某镇伯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伯大街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伯大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伯大街村委会与杨某某于200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立即返还给伯大街村委会;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伯大街村委会与杨某某于2003年9月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伯大街村委会将伯大街废弃民坝底部及其两侧未发包荒地、小官地亮房子约600公顷承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用于种草,同时约定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经营用途。承包费为每年4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未实际足额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且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经营用途,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伯大街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伯大街村委会与杨某某于2003年9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立即返还给伯大街村委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伯大街村委会要求解除与杨某某于200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立即返还给伯大街村委会,但合同解除的前提应是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伯大街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性质及权属,证明其有权对外发包,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亦无法查明,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来县汤某镇伯大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红
审判员 许磊
审判员 薛晓峰
书记员: 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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