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柏某化肥商店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潘伟
原告泰来县柏某化肥商店。
经营者姜树柏,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潘伟,男。
原告泰来县柏某化肥商店诉被告梁某某、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姜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冯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9900元,约定按月率10‰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末,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
冯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由梁某某、潘伟、潘某担保。
现冯某、潘某二人下落不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梁某某、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9900元,利息10782元,合计70682元。
被告梁某某、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梁某某、潘伟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7068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商店有经营化肥资质。
2.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冯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9900元,担保人潘某、潘伟、梁某某,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率10‰计息,如超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经潘某、潘伟、梁某某担保冯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9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四人分别在欠款人处与担保人处签字。
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自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给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
现冯某、潘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要求梁某某、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59900元,利息10782元[59900元10‰9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59900元15‰6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70682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2016年7月1日至判决日止的利息。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梁某某、潘伟、潘某为担保人,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柏某化肥商店化肥款本金59900元,利息10782元,合计70682元。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追偿。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潘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梁某某、潘伟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7068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商店有经营化肥资质。
2.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冯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9900元,担保人潘某、潘伟、梁某某,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率10‰计息,如超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经潘某、潘伟、梁某某担保冯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9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四人分别在欠款人处与担保人处签字。
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自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给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
现冯某、潘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要求梁某某、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59900元,利息10782元[59900元10‰9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59900元15‰6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70682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2016年7月1日至判决日止的利息。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梁某某、潘伟、潘某为担保人,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柏某化肥商店化肥款本金59900元,利息10782元,合计70682元。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追偿。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潘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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