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来县富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魏铁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富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农机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魏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玲、被告李某某、被告魏铁柱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铁柱、李某某在富泰农机公司赊购四轮车上料铲,富泰农机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货款数额向富泰农机公司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富泰农机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富泰农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赊购货物时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富泰农机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魏铁柱约定如果超过2009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按1.5分计息,故双方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魏铁柱在2010年2月2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5000元,该5000元中应含本金4844.75元,利息155.25元。剩余本金为6655.25元,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76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305.25元。关于二被告均不同意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魏铁柱给付原告泰来县富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3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56元,收取79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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