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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县人民医院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景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泰来县。

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某支付医疗费2715.35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452.00元,合计5967.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上午,在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急诊室门口西侧路口,人民医院保安郑某在疏导车辆的过程中,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驾驶出租车将郑某撞伤。郑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双膝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人民医院向郑某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现依法向孙某某追偿。孙某某未作答辩。人民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上午,在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急诊室门口西侧路口,人民医院保安郑某在疏导车辆的过程中,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驾驶出租车将郑某撞伤。郑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双膝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人民医院为郑某支付医疗费2706.35元、复印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452.00元。2016年7月12日,泰来县公安局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泰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孙某某去向不明,于2018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郑某做为人民医院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孙某某的侵害,人民医院做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同时,人民医院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人民医院要求孙某某支付医疗费2706.35元、复印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4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9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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