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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玉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力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崔某某在泰来县幸福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物业时,被告作为物业公司部门经理可代表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使用物业服务用房。但在2014年12月10日后,泰来县幸福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崔某某无权再管理、使用、占用原告的物业服务用房,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占用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占有的二屋房屋系其舅舅(张××)为其所建,产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原、被告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系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二楼物业服务用房(二屋28号房70平方米)腾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力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崔某某在泰来县幸福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物业时,被告作为物业公司部门经理可代表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使用物业服务用房。但在2014年12月10日后,泰来县幸福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崔某某无权再管理、使用、占用原告的物业服务用房,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占用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占有的二屋房屋系其舅舅(张××)为其所建,产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原、被告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系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泰来县丰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二楼物业服务用房(二屋28号房70平方米)腾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丁品学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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